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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建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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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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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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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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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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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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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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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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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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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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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04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2,372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610,78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3.21%。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10,784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344,963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計算式:1,035,155 -28,758X24=344,963】,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西元2007年出廠的機車一臺。
兩筆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號強制執行案件委託鑑價,鑑定價值為1,610,736元;
機車部分,其上分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該公司對聲請人尚有抵押債權262,786元,又該車出廠已17年,依一般車況並扣除剩餘車貸後,勘認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
綜上,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投保任職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認定每月薪資平均可達37,50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2,758元,餘4,742元,另就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兩筆土地價值1,610,736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22,371元,合計共27,113元,其願提出每期清償22,372元之更生方案,雖若加計聲請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未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款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惟已超過八成,又倘若一味強制聲請人須提出符合該標準更生方案,聲請人恐無法穩定持續負擔該等還款金額,進而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清算價值依前揭強制執行案件委託鑑定價值雖為1,610,736元,惟不動產未若保單具有立即變現性,且該不動產部分縱使進入清算程序實行變價拍賣,若未第一拍即拍定,而係二、三拍甚或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方拍定,則實際變價所得即可能低於鑑定價值,另亦有可能經四拍次而仍未為拍定而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如此則反易致使債權人實際受償減少或無從受償,對債權人不利尤甚。
又還款額度如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本院就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本件已屬盡力清償。
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清償額度已達93.21%,亦足見其清償之誠意。
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可透過爭取工作績效增加收入,或攢節生活支出等方式確保更生履行,又其名下不動產共有關係並不複雜,鑑定價格亦不低,故可以處分不動產之方式籌款,則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
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
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3.21%)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2,37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3.21%。
5.債務總金額:1,728,043元。
6.清償總金額:1,610,78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55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4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3,402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998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35 6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8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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