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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林忠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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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保 證 人 林忠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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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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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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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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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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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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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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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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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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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債務人若未依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履行,在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之範圍內,由保證人乙○○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
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其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依系爭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狀況在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俾使其獲得經濟上之重生,是債務人入不敷出乙情,已是經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
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因需扶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共以新臺幣(下同)7萬3,018元為必要,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願撙節支出而將必要支出之數額降低為6萬7,344元,在現今物價指數升高之情形下,更顯見債務人為清理自身債務所盡之努力;
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6萬5,000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許多,實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之際,除名下之9筆田賦外,已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不動產總計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71萬757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更生方案清償總數不得低於此數,且債務人提出清償之數額應達每月可處分餘額之九成,始可認為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
而債務人提出每月以9,873元作為清償之方案,其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清償總額已大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已逾前開盡力清償之標準【計算式:〔6萬5,000元-6萬7,344元+(71萬757元÷72期)〕×0.9=6,775.2元<9,873元】,是以更生方案提出之清償數額以觀,本件並無不得認可之情形存在。
㈢然債務人縱已撙節支出且盡力提高收入數額,每月仍將面臨入不敷出之窘境,則就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在現實上是否具備履行之可能性,似存有疑慮。
但債務人提出之還款數額既已可證其誠意且能認為盡力清償,若因收支狀況而使債務人無法據此獲得經濟重生,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美意,為使債務人能有透過消債條例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以確保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本件實有提供保證人之必要。
㈣查乙○○為債務人之手足,其出具切結書院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再依其所提出之最新財產清單與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收入穩定且較之平均薪資為高,自能期待其在肩負起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仍可額外負擔每月9,873元之清償方案。
又保證人願出具切結書以擔保債務人所謂履行之更生方案內容,當可認為此能補足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擔保。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既有保證人作為擔保,堪可認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㈥況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其總清償之比例達30.05%,雖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
再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額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其更生方案既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87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365,653 5.清償總金額: 710,856 6.清償比例: 30.05% 7.保證人: 乙○○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2,400 2 勞工保險局 439 3 台北富邦銀行 1,409 4 甲○商業銀行 4,008 5 安泰商業銀行 1,61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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