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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蔡瑞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明莼、王靖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第一頁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
然觀其所提出之收入支出明細,在必要支出費用之部分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有所出入,復查債務人存有具備清算價值之保險契約,爰就此情通知債務人提出相關說明或據以更正更生方案之內容。
債務人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觀其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第二頁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2,523元,此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不能低於此數;
又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餘額,逕依系爭民事裁定所計算之每月餘額計算,約為26萬9,472元左右。
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40萬4,064元,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而關於必要支出部分,雖是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但此間之差距僅是在於「房租支出」之有無:系爭民事裁定認為1萬5,172元為債務人無庸支出房租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在本件更生程序中確實因工作、搬家等因素而增加房租之收入,此情亦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觀租金數額亦難認為有過奢之情狀,是債務人必要支出之部分以每月2萬1,172元【即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1萬5,172元(不含房租之必要支出)+房租6,000元】為斷。
㈢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5,612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萬6,400元+〔7萬2,523元÷72期〕-2萬1,172元)×0.9=5,611.7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第三頁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
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
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第四頁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61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186,108
5.清償總金額:
404,064
6.清償比例:
4.9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臺灣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
2,157
星展商業銀行
1,733
華泰商業銀行
1,69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第五頁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續上頁)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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