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債 務 人 邱明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
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些微活期存款,其數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1,347元,此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不能低於此數;
而關於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核算為78萬1,551元,在支出之部分則認列為74萬8,152元。
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11萬5,200元,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債務人所提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每月收入為3萬元,此有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可徵,當可認為真實。
此數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載有所差距,然此係導因於有無兼職所致,債務人現既有正職工作,本即難以強使其透過兼職以提高收入,如調配不當反將使正職工作亦難以兼顧,如此惡性循環下或將導致債務人更難以覓得收入來源,故債務人就收入部分列載為3萬元,堪屬於合理而得以採信。
又關於必要支出費用以2萬9,000元列計,此數額尚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必要數額,可徵債務人撙節支出之誠意,且其有扶養兩名子女之實際支出,合計數額並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標準,此部分當可採信。
㈢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6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3萬元+〔5萬1,347元÷72期〕-2萬9,000元)×0.9=1,542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
另雖債務人列載所清償比例僅有1.1%,但此是因為債務人積欠金額甚高所致,自不能因清償成數多寡而作為債務人有無盡力清償之標準,此並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否則積欠債務較高而收入不豐者將無從透過更生程序尋求經濟重建,顯非消債條例之本意。
又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6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0,479,784 5.清償總金額: 115,200 6.清償比例: 1.1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安泰商業銀行 551 2 凱基商業銀行 19 3 國泰世華銀行 240 4 台北富邦銀行 267 5 遠東商業銀行 64 6 中信商業銀行 110 7 萬榮行銷公司 195 8 良京實業公司 11 9 新光行銷公司 74 10 元大資產公司 6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