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消債更,85,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債 務 人 廖百琳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徐國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葉佐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經查: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32.04%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

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債務人僅有提出每月願還款新臺幣2,550元之方案,但未有表明給付之日為何,為避免再行通知債務人補正此事項而徒增郵務費用,且使債務人能儘速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本院乃依監督人之職權就此部分逕為補充,若以每月中間數即15日作為還款給付之日,對於債務人而言應能妥適調配支出,遂將之更正如附件一所示,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455,644 5.清償總金額: 183,600 6.清償比例: 12.6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132 2 玉山商業銀行 101 3 和潤企業公司 1,233 4 星展商業銀行 716 5 合迪公司 36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