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消債更,9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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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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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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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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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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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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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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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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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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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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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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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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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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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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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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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胡育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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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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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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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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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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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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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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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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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40,907元,第1期至第44期每期3,527元、第45期至第72期每期5,527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09,94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09,944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89,172【參酌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計算式:669,300-(24,172)×24=89,1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有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一筆、以及南山人壽保單。

土地部分,根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提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謄本記載公告現值,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清算價值應為132元【計算式:11平方公尺x60,000元/平方公尺x6/30000=132】;

保單依據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記載保單價值為165,292元,合計共165,424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支出則略低於該裁定認定之每月合理必要支出,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986元後,餘1,014元,另就其名下土地清算價值及保單價值共165,424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2,298元,合計共3,312元,其提出更高之3,527元作為第1期至第44期每期還款金額,又聲請人願意只提列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為止,即自第45期起起剔除扶養費,則收入減支出餘3,014元,加計財產清算價值為5,312元,亦願提出更高之5,527元做為每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更高金額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4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527元;
第44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5,52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8%。
5.債務總金額:5,340,907元。
6.清償總金額: 309,9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44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第45至72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3 976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6 840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 261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 283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 411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 357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 720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 120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 435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 251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1 252 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6 621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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