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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吳文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吳貞儀與原相對人吳文志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就原聲請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原聲請人聲請時請求原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4,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依首揭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
從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1,000元,應由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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