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家他,13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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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鄭汶軒


監 護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鄭汶軒與原聲請人鄭德昌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鄭德昌與原相對人鄭汶軒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原聲請人鄭德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6號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次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從而,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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