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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孫○○與原審被告黃○○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04號),因訴訟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與原審被告乙○○之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8號裁定對原審原告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04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乙○○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黃○○、黃○○二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應徵之聲請費用各為1,000元;
至於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以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5,000元。
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用為5,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5,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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