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家他,13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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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傅鈺珊
輔 助 人 李邦慶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傅雲琴
傅陳泉
傅陳亭
訴訟代理人 翁仟妤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傅依渺
傅陳永
傅宏誠(即傅文煌之承受訴訟人)

傅少康(即傅文煌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戴麗莎
受裁定人即
原審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傅品榆(即傅文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因訴訟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傅鈺珊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傅雲琴、傅陳泉、傅陳亭、傅依渺、傅陳永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傅宏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傅少康、傅品榆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本文均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傅鈺珊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傅雲琴、傅陳泉、傅陳亭、傅依渺、傅陳永、傅宏誠、傅少康、傅品榆等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裁定准對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傅鈺珊、傅雲琴、傅陳泉、傅陳亭、傅依渺、傅陳永各7分之1;

傅宏誠、傅少康、傅品榆各21分之1),全案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原審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傅陳永應返還被繼承人傅線妹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傅線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觀以原審卷內原審原告112年6月6日之家事追加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查知本件被繼承人傅線妹之遺產範圍其遺產價額為25,890,451元,又原審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7分之1 ,依上開說明,原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9萬8,636元(計算式:25,890,451 X 1/7=3,698,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萬8,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630元,又佐以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故原審原告傅鈺珊、原審被告傅雲琴、傅陳泉、傅陳亭、傅依渺、傅陳永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5,376元(計算式:37,630元 X 1/7=5,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應徵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審被告傅宏誠負擔1,792元,傅少康、傅品榆各負擔1,79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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