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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聲請人 許英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許英明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准予備查,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許英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許英明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31號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類推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㈡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許英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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