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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
受 裁定人 邱鏡珍(即邱少奇之承受訴訟人)
邱寶珠(即邱少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聲請人邱少奇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邱鏡珍、邱寶珠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聲請人邱少奇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34號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少奇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次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邱鏡珍、邱寶珠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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