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家聲,34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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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柯○○ 住○○市○○區○○里○區○路000號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
柯○○
相 對 人 柯○○
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應給付聲請人柯○○、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6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應給付聲請人柯○○、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6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柯○○、柯○○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柯○○、柯○○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業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0,768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柯○○、柯○○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柯○○、柯○○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業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0,76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上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柯○○、柯○○應共同分擔之訴訟費用共為115,384元(計算式:230,768  1/2 = 115,384),又此部分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相對人等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92元(計算式:115,384  1/2 = 57,692),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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