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家聲,37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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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邱良木
李相益
相 對 人 李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旭生應給付聲請人邱良木、李相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邱良木、李相益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李旭生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637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邱良木、李相益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李旭生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又依確定判決附表二記載原審原告邱良木、李相益及原審被告李旭生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6,63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上開裁判費之三分之一予聲請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12元(計算式:66,637  1/3 = 2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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