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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爰聲請閱覽鈞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482號卷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上揭卷宗,然未釋明與該案被繼承人李和木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遂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猶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準此,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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