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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許景復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相 對 人 洪睿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之債權107萬5,766元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5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4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固於112年9月7日具狀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然該執行事件除由本院院執行外,尚由本院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本院雖已於112年9月22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第三人,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至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始撤銷各該院之執行命令,是在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3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催告函寄至相對人嘉義縣居所,經相對人之受僱人於112年9月27日簽收之際,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撤銷執行命令皆尚未合法送達於第三人,假扣押執行仍在繼續中,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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