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家聲,74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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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債務人廖學義迄今尚欠債務未清償,茲因債務人前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為瞭解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祺之遺產狀況,故依法聲請閱覽鈞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ETC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為憑,惟就其主張債務人廖學義尚有款項未清償部分,未具其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閱覽本件卷宗。

本院遂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2月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準此,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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