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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李秀麗
被 繼承人 李輝龍(亡)
生前最後住所地:桃園市○○區○○ 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秀麗為被繼承人李輝龍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去世,而聲請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輝龍於112年4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且於112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於所提出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親自簽名並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以明其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為此,本院於112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準此,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因無從認定聲請人李秀麗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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