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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王獎玄
被 繼承人 王千賓(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千賓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王獎玄為被繼承人之兄,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王慶昌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
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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