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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楊雅馨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0樓 之0
被 繼承人 楊盛傑即楊阿連(亡)
關 係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楊雅馨律師辭任被繼承人楊盛傑即楊阿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6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唐永洪律師為被繼承人楊盛傑即楊阿連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盛傑即楊阿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78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盛傑即楊阿連之遺產管理人,嗣因聲請人經司法院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不再執行律師職務,爰具狀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聲請人原受僱律師事務所之唐永洪律師願接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
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
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78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盛傑即楊阿連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已遴任為民間公證人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司法院民間公證人遴任函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尚有遺產須管理,且聲請人已轉任民間公證人,依前揭規定,不再執行律師業務及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而有許其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之必要。
又依上揭規定,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徵詢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之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經聲請人具狀表示同意,此有聲請人113年1月25日狀在卷可參,又唐永洪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復已出具同意書願接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另行選任唐永洪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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