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繼,405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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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張晏愷
法定代理人 廖佩然


被 繼承人 鄧秋英(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鄧秋英之孫輩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固為鄧秋英之孫輩繼承人,惟聲明人前已於113年1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鄧秋英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9號受理,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而聲明人重複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所為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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