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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10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聲 請 人 林文欽
林燕玲
被 繼承人 林裕德(亡)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裕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裕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6月1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裕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裕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裕德前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621萬元,至今尚積欠本金601萬1,484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另被繼承人前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貸100萬元及50萬元,聲請人林文欽為連帶保證人,並已代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61萬8,612元。
又被繼承人前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萬元,由聲請人林燕玲提供自己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及同地段1546地號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已代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85萬1,527元。
惟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推薦石佩宜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家事公告、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單及清償證明為證,堪認為真。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石佩宜律師為執業律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復已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從而,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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