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繼,408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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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林楊寶珠
被 繼承人 王維軒(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維軒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林楊寶珠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維軒於112年9月15日死亡,除有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林永雪、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宣君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林楊寶珠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王筑雅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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