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繼,411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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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繼承人 王梅生(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梅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4年2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梅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

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王梅生間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事件,現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受理在案。

因被繼承人之父王火傳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由被繼承人繼承。

惟被繼承人復於104年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適當人選或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庭函、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84號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遺產移轉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84號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或現戶戶籍謄本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郭淳頤律師、鄭崇文律師、詹連財律師、石佩宜律師、陳佳函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五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而本院考量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本案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依裁定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所提補正狀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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