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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陳秀美
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言翰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14號假處分裁定聲請為假處分執行(聲請人誤為假扣押),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前,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14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假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就前揭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業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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