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29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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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王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債權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與相對人王旭玲間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俾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並無訟爭性,係實質上之非訟事件,應無公司之董事間有徇私之舉或有利害衝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容有誤會,寶興公司既有董事長得對外代表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52條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由寶興公司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通知於同年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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