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曾毓珊
相 對 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