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31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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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6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橋頭地院提存書、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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