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32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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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吳明峰


相 對 人 吳明哲
吳幸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3,60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及戶籍謄本費用30元,合計為10,820元【計算式:10,790+30=10,820】。

從而,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7元【計算式:10,820×1/3=3,6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11月17日支出地政規費60元,核其日期為系爭事件起訴前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訴訟費用,亦非法院命補正所生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計算,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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