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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黃登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大維、許舒涵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986,212元之擔保金,而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
茲因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於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本院對聲請人就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等情,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審結,經本院調卷審查,核屬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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