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37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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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陳沛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沛蓁、高尉庭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24,77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判決確定,且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並無扣得財物,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已減縮假扣押執行,如本院認應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歷審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本件聲請人係受本案「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並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

至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判決金額,惟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8月11日函聲請人查復欲撤回部分之標的,聲請人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於聲請人應待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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