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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林萬福
相 對 人 程林絨
林萬城
林顏月雲
林明煌
林俞辰
林麗芬
林英如
林嘉惠
張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1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附卷可稽,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計算式:2,100×2/3=1,40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84,457元 本院及高院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3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不動產估價費 58,000元 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143,757元
附表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相對人 應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程林絨 1/12 11,980元 2 林萬城 1/12 11,980元 3 林顏月雲 1/72 1,997元 4 林明煌 1/72 1,997元 5 林俞辰 1/72 1,997元 6 林麗芬 1/72 1,997元 7 林英如 1/72 1,997元 8 林嘉惠 1/72 1,997元 9 張玲玉 1/12 1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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