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37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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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王茂蓮

相 對 人 褚○賢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褚○賢之母(真實姓名處所詳卷)
王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1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47,530元。

嗣減縮聲明,請求315萬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32,185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2,185元計算,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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