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38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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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陳韋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業經駁回執行確定,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經駁回後形同未曾開始,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情形略殊,而效果相同,應類推適用。

惟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皆係強制執行未發動,相對人自無受有損害之虞,如曾經發動執行程序,相對人即恐受有損害,是上開提存法規定與本件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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