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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江進來
卓國勝
卓承恩
卓國憲
卓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7,7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64元、9,999元、測量費4,000元、20,000元,合計117,763元【計算式:83,764+9,999+4,000+20,000=117,763】,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7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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