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41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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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黃乙仁
朱靜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浩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惟上開提存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即以112 年度取字第13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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