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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藏
相 對 人 曾秉淳
鍾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1,7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71,755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62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101,755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01,755元 計算式:71,755+30,000=10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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