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周採珠
相 對 人 廖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5張,合計新臺幣2,500萬元擔保金,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5張,合計新臺幣2,500萬元(111年度存字第1498號),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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