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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詹又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7%,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19,315 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 27,784 一、聲請人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054,250元,後減縮聲明請求1,849,725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9,315元計算。
二、確定部分: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1,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9,315-19,315x9/10=1,931 三、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聲請人負擔21,229元。
計算式:(19,315-1,931+27,784)x47%=21,229 2、由相對人負擔23,939元。
計算式:(19,315-1,931+27,784)-21,229=23,939 四、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相對人所預納,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45元。
計算式:27,784-23,939=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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