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65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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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邱柏岡

視同聲請人 邱奕勳
相 對 人 邱顯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9,2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雖僅聲請人邱柏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邱奕勳,爰將邱奕勳列為視同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與視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808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由相對人負擔79,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37,808x1/3=79,269】,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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