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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張嘉真
蔣美雪
相 對 人 應天宮
法定代理人 溫福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6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12,555元及1,430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48元【計算式:(6,940+12,555+1,430)×7/10=14,6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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