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養聲,30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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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謝至祈
關 係 人 吳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10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3年9月3日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由生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最終於112年10月2日重新約定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親權。

又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110年1月19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約5年,雙方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2年11月10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又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通知,已於本院113年3月14日調查程序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已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生父母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因身心狀況有頻繁就醫需求,生母偶然發現生父不再替被收養人加保健保,又評估生父多年未探視、照顧或提供扶養費,反觀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近5年,提供教養、經濟與情感等支持,將被收養人視同親生子女,故生母為節省被收養人健保保費金額及使被收養人得有父親角色提供保障和教養,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評估生母出養動機具妥適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每月收入穩定,收養人與生母於108年4月起每日共同居住、110年1月中結婚,每日共同生活近5年,已有穩定的衝突解決模式,故評估收養人的家庭關係良好、婚姻關係尚屬穩定。

收養人及生母未對自閉症、亞斯伯格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全面性或較有深度的瞭解及學習,忽略身心病症恐帶給被收養人外顯行為的影響,仍需找尋合適被收養人的教養方法,建議收養人與生母上網查詢相關病症資訊、閱讀書物與醫療及諮商單位加以學習及討論。

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12.3歲,整體身形較為嬌小,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教養被收養人至今已近5年。

生母與收養人在教養歷程中備感無力,評估收養家庭未找到最合適執行管教的方法,忽略被收養人有身心限制。

雖被收養人已長期進行諮商,然家長未學習合適的親職教育方法、未明確認識身心疾病,皆可能導致無力教養的惡性循環,建議家庭可參與家庭諮商或找尋合適的親職教養課程,促進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等三人間的互動與執行正向教養。

㈣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成家後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能校正被收養人的行為,往後得以獨立生活,更想給予被收養人於生活及法律層面的保障,避免生母發生意外時,被收養人須返回生父家接受照顧。

而收養人與生母施行管教時較為嚴厲,雖嚴厲管教的出發點良善,但忽略被收養人行為受身心狀況影響,且未對情緒疾病、情緒用藥、需忌口食物多進行瞭解與學習,因不理解而略有錯誤之教養期待。

建議收養人與生母上網查詢相關病症資訊、閱讀書物、與醫療及諮商單位加以學習,同時找尋合適的親職教養課程參與及進行家庭諮商,促進親子正向互動。

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並就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1月9日忠基字第1130000055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相處已約5年,且據被收養人生母及收養人到庭皆稱: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現已幾乎由收養人負擔,收養人已與生母一同協助被收養人生活、學業、就醫等事務等語;

另參被收養人生父亦當庭稱:伊目前工作時間長,無暇照顧被收養人,且自000年0月間與被收養人生母爭執後即未支付被收養人生活費用或與被收養人會面等語,故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雖有體罰被收養人之情事,經本院詢問被收養人其緣由,被收養人答以:「(按問:平常會不會被家裡誰打?)做嚴重的事情,如打同學,偷拿東西…(按問:0到10分,10分是非常想被收養,你現在被收養的意願為幾分?)9分」等語,收養人之管教方式雖難謂無不當,然尚未見達顯然不當管教之程度,亦不影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與生母皆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提出課程證明影本在卷可證,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可改善長期父親角色長期缺位之情形、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是堪認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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