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養聲,33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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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莊茗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襄伶 

法定代理人  劉洛帆 
關  係  人  顏綪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25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7年6月15日離婚,並約定由被收養人生父單獨行使親權。

又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收養人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112年12月25日訂立收養書面,另經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調查,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於被收養人2歲時離婚,此後便由生父與被收養人祖父母負擔養育被收養人成長。

在生母長期缺位之下,收養人代替母職角色陪伴照顧被收養人。

生父與收養人交往至結婚3年間,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陪伴與完善之照顧,收養人與生父在教養上有明確可行之規劃與方法,並視被收養人之性格調整合適的教養方式,收養人整體基本條件無不適任之虞,故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及適任性。

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並就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2月17日忠基字第1130000362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經濟穩定,與被收養人自108年12月交往並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婚齡已達2年,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調查程序皆表示:被收養人原由生父之祖父母照顧,自就讀小學後已與生父及收養人同住,但被收養人於3歲時已有意由收養人擔任其母親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當庭所述相符,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漸進互動中,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

又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已到庭自承伊已多年未與被收養人接觸等情,故本件因有生母長期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

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婚姻及經濟狀況至今尚屬穩定,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亦可改善長期母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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