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國貿,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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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5. 二、關於本件之審判權及準據法:
  6.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7.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8. 貳、實體事項:
  9. 一、原告主張:
  10. (一)兩造於111年5月1日簽立第1次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公
  11. (二)兩造另於000年0月間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每
  12. (三)被告已給付第1次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金百分之80,即日
  13. (四)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兩造於111年5月1日簽立第1次買賣契約,嗣原告提供之山
  16. (二)如附表所示,原告交付之貨物,扣除非銅類之剩餘資源、
  17. (三)況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未達約定含銅量,並夾雜大量非銅
  18. (四)原告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
  19.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20.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21.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當事人對
  22. (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23.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24. (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25. 四、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再生金屬原料(山行銅
  27. (二)依第1次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
  28. (三)兩造間的買賣是種類物買賣,原告作為出賣人,依民法第
  29. (四)原告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被告已將原
  30. (五)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的再生原料之重量及含銅量均與債之本
  31. (六)被告雖提出檢驗素材單據、進貨單、對話紀錄及訴外人茂
  32. (七)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再生原料與被告,被告依約即應對原告
  33. (八)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3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
  3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36.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37.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38.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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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株式會社堀金屬


法定代理人 堀田美加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仟參佰零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立之物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次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305萬2,732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兩造於111年5月1日簽立之物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關於本件之審判權及準據法: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乃買賣契約上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兩造第1、2次買賣契約第9條固然均約定,因該等契約所生糾紛,應由日本司法機構在橫濱地方法院審理,按其文義,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本件亦非專屬該法院管轄,該等條款不生排除我國法院民事審判管轄權之法律效果。

衡諸被告為我國法人,且標的物之交付、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均發生於我國等情,考量調查事實、蒐集證據之便利性,以及訴訟進行、當事人應訴、判決執行之可能等事項,我國應有審判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者,屬法律行為發生之債之關係,而兩造前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本院衡諸被告為我國法人、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乃於我國交付、被告所抗辯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等事實亦均發生於我國等情,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5月1日簽立第1次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公斤單價日幣1,132元,向原告買受再生金屬原料(山行銅素材95%)共計2萬6,000公斤,被告應於裝貨前給付百分之80之價金,並於貨物出港前將總價金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已於111年7月1日依約運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被告已於111年7月6日領取收受,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所餘價金日幣3,011萬7,992元。

(二)兩造另於000年0月間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公斤單價日幣945元,向原告買受再生金屬原料(山行銅素材85%)共計10萬4,000公斤,被告應於裝貨前給付定金即百分之20之價金,出港提供提單後給付百分之60之價金,到港驗貨後1週內給付尾款即百分之20之價金,而原告已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8日依約運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貨物,被告於111年8月8日、13日領取及收受,應給付價金日幣9,848萬340元。

另第1、2次買賣契約均約定原告可提供材料來源,但無法保證品質。

(三)被告已給付第1次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金百分之80,即日幣2,354萬5,600元,並已給付第2次買賣契約部分價金日幣7,200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剩餘價金,爰依第1、2次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總計日幣3,305萬2,732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1日簽立第1次買賣契約,嗣原告提供之山行銅素材無法達到95%含銅量,兩造方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含銅量達85%之山行銅素材,且剩餘再生資源應經被告同意,才能成為出賣標的物,更不能混入可能引起問題之物質。

又原告在換約過程中,擅將原先約定含銅量應達95%之山行銅素材2萬6,000公斤併入第2次買賣契約,乃破壞兩造信任之舉,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物,含銅量仍應達95%,方為事理之平。

(二)如附表所示,原告交付之貨物,扣除非銅類之剩餘資源、太空包、棧板等包皮重量後,合計僅達11萬2,835公斤,倘認該等貨物為符合品質之再生原料,按約定單價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價金為日幣1億662萬9,0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日幣9,554萬5,600元,原告至多僅能再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108萬3,475元。

(三)況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未達約定含銅量,並夾雜大量非銅類垃圾,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屬不完全給付;

又被告依約應於驗貨通過後給付尾款,原告所給付之貨物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另被告亦得同時主張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四)原告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價請求權,減價金額應以尾款為下限,則經減價後,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又原告交付之貨物中,非銅類扣重至少1萬692公斤,被告因受領該等貨物,須支出每公斤新臺幣25元之垃圾清除費,及每公斤新臺幣12.6元之稅費,依112年3月20日之匯率計算,被告至少受有新臺幣41萬2,171元即日幣178萬579元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7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再生金屬原料(山行銅素材),兩造先後簽訂第1、2次買賣契約;

原告已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經被告領取,被告並透過匯款給付原告日幣9,554萬5,600元等情,並提出第2次買賣契約、提單、發票、裝貨單、裝運指示兼檢查提單、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55、277至281頁),被告亦提出第1次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宗第119至127頁),兩造對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依第1次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兩造此次買賣標的物是「再生原料(山行銅95%)」,數量為「1貨櫃(26,000kg)1條」、「計26,000kg」,每公斤單價日幣1,132元,付款方式為裝貨前給付訂金80%、貨櫃出港之前應即給付餘額(見本院卷第1宗第119頁)。

依第2次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兩造此次買賣標的物是「再生原料(山行銅85%)」,數量為「4貨櫃(26,000kg)1條」、「計104,000kg」,每公斤單價日幣945元,付款方式為裝貨前給付訂金20%、貨櫃出港並提供載貨證券後付款60%,尾款則應於貨物到場驗貨後一週內給付(見本院卷第1宗第21頁)。

第1、2次買賣契約第2條雖有「無法保證品質」的字樣(見本院卷第1宗第23、121頁),但既分別已有「山行銅95%」、「山行銅85%」的約定,這裡的「品質」,應限於含銅量以外的品質。

(三)兩造間的買賣是種類物買賣,原告作為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00條第1項規定,有交付合乎契約約定品質之標的物的義務,對於所交付標的物合乎契約約定之品質,進而已按債之本旨履行的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即使標的物已經交付與被告,也不會有證據偏在而應倒置舉證責任、改由被告就其受領之標的物不合乎契約約定之品質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的問題。

原告在交付標的物時,本來就可以且應該就其所交付之物合乎債之本旨的事實蒐集、保存證據,倘其怠於為之,致其所交付之物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的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承受不利益。

(四)原告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被告已將原告交付的再生原料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8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要與當事人確認貨物是否已經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89頁),這是在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知之陳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之後,被告就沒有再針對再生原料是否已經出賣乙節表示意見。

既然再生原料是否已經出賣,被告應該最清楚,其答以不知,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本院斟酌此情,認就原告關於再生原料已經出賣之主張,被告應視同自認。

(五)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的再生原料之重量及含銅量均與債之本旨不符云云,如果這是事實,被告得依民法第364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另行給付合乎債之本旨的再生原料,以履行其給付義務,並得請求原告取回其所交付之貨物,以除去其不完全給付之結果。

然被告捨此不為,而將原告所交付的貨物出賣於他人,顯見被告並沒有打算請求原告取回其所交付之貨物,而可推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即,原告所交付的再生原料,並無被告所稱銅含量未達約定、夾雜大量非銅類垃圾等情事,從而可以推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依第1、2次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尾款,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行使減價請求權,或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拒絕付款,均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被告雖提出檢驗素材單據、進貨單、對話紀錄及訴外人茂盛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至131、143至149、151至215頁),抗辯:原告交付的貨物銅含量未達約定、夾雜大量非銅類垃圾云云。

然查:⑴檢驗素材單據及進貨單乃被告片面製作,其檢驗、秤重的檢體是不是原告所交付的貨物,並不清楚,自然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交付的再生原料,有被告所稱含銅量未達約定、夾雜大量非銅物質之情形;

⑵對話紀錄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即被告證其真正,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茂盛公司報價單上,雖記載茂盛公司對被告報價,事業廢棄物回收每公斤單價25元、數量1公斤、總價25元,由於不清楚「事業廢棄物」指的是什麼,無從遽認這份報價單跟本件的關聯。

這些證據,都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的再生原料不合乎債之本旨。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再生原料與被告,被告依約即應對原告給付價金。

第1次買賣契約部分以2萬6,606公斤、每公斤單價日幣1,132元,第2次買賣契約部分以2萬6,247公斤、2萬6,021公斤、2萬5,972公斤、2萬5,972公斤、每公斤單價日幣945元計算,並扣除被告先後匯款日幣2354萬5,600元、日幣7,2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5萬2,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66061132+[26247+26021+25972+25972]000-00000000-00000000)。

(八)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前委託湯其瑋律師於112年2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日幣3,305萬2,732元,被告則委託劉帥雷律師於112年2月24日函復稱歉難同意,經湯其瑋律師於同日收受等情,有該等律師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堪可採認,並可推認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以前已受催告,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3,305萬2,732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萬8,02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貨櫃號碼 原告主張之重量 被告抗辯之重量 1 WHSU0000000 2萬6,606公斤 2萬6,473公斤(被告抗辯含銅量未達95%) 2 WHSU0000000 2萬6,247公斤 5萬1,764公斤(被告抗辯含銅量未達85%) 3 WHSU0000000 2萬6,021公斤 4 WHSU0000000 2萬5,972公斤 4萬4,598公斤(被告抗辯含銅量未達85%) 5 WHSU0000000 2萬5,972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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