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執事聲,10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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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戴冠儀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戴芳瑀即戴秭嫺即戴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20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20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112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88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卻經本院執行處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已由第三人上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美公司)承受,而以異議人非適格之債權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然上美公司辦理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是否構成法定債權移轉均為民事法院應實體審理之事項,不應由執行法院擅為審查,是原裁定顯有所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酌參)。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0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已由上美公司承受,異議人並非適格之債權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審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然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權人確實為異議人,則異議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執行法院即應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強制執行;

至異議人實際上是否仍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權利人,因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以異議人已非適格之債權人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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