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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康燾鱗即康淑涵即康淑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紫郁即謝明鴛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3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3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10月23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其遂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其127萬5,000元及利息確定,其中即包含系爭本票債權,而原裁定卻仍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存在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其即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18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335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歷審判決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是相對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已不存在,聲請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固謂系爭本票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云云,惟另案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從將已不復存在之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回復。
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謝紫郁、羅道諺、羅道舜 109年7月25日 10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 謝紫郁 109年8月26日 3萬元 109年12月25日 TH0000000 3 謝紫郁 109年8月26日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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