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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城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以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原裁定業於112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2年8月17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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