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婚,105,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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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05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甲○○


相對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僅就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等家事非訟部分聲明不服,因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是誤抗告為上訴,視為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程序費。
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請求、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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