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婚,106,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4年6 月10日結婚,婚後購置中壢區華勛街312 號房地居住,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

婚後原告在住家從事美髮,被告脾氣不佳,時常以「收太少錢」、「妳自己愛做,做給妳死」等語對原告冷嘲熱諷,見有殘障或坐輪椅的客人便批評「妳不要接這種客人,拉低格調」;

兩造外出至不熟地方,被告見原告找路,便罵原告「笨」、「妳那麼笨,不會問路」;

被告買車要求原告須出錢,出的錢未達被告要求,便說「妳不出錢,妳就不要坐」;

被告不喜歡原告回娘家,見原告包年節紅包給父母,便以「妳是嫁出去的女兒」、「結婚20年,也包夠了」等語碎念原告,待原告表示其他姊姝包的數額更多,被告又批評原告「人家就那麼會做人,妳就不會做人」;

又被告規定原告使用手機打字,須與被告相同用語音輸入,但原告習慣打注音輸入,被告見狀就諷刺原告「是不是做什麼事怕我知道」。

另兩造婚後以被告名義購置房屋,房貸由被告繳納,家庭生活費用則由原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拿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家用,103 年間小孩高中畢業後,改為每月原告須拿出25,000元作為家用,然無論家用或被告個人花費,均從原告拿出來的款項支用,原告個人花費則須原告自付,故兩造居住之房屋實為兩造打拼而來,被告卻認為房屋為其個人所有,不順其意時常以「妳覺得委屈妳就搬出去」等語驅趕原告。

因被告長期以貶抑人格的言詞辱罵、嘲諷原告,使原告承受重大精神壓力,造成兩造多次爭吵,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所實施之精神上虐待,已嚴重侵害原告的人格尊嚴。

此外,被告亦多次對原告表示「那就各過各的」等語,並經常外出數日未歸,未告知原告其行蹤,被告亦曾於兩造吵架後3 個月至半年不理睬原告,對原告為冷暴力。

因而原告於111 年10月1 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足見兩造情愛盡失,被告亦無共同維持夫妻生活之意願。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法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倘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的規定,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00 萬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第一項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主張之本件離婚事由,無非係以兩造婚姻生活之若干細節、言語、對話為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姑且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為真,縱然屬於真實,亦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又原告無端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已未盡同居義務在先,本件兩造婚姻亦非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欠公允。

從而,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㈡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告不同意兩造離婚,亦不同意原告主張出售房屋後分配金錢之提議,併請鈞院駁回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於84年6 月10日結婚,婚後購置中壢區華勛街312 號房地居住,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原告業於111 年10月1 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則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部分:⒈按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且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有長期否定、貶損人格之如前述「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欄㈠」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時以「收太少錢」、「你自己愛做,做給你死」、「不要接這種客人,拉低格調」等語,羞辱、嘲諷原告。

被告則辯稱:伊是說「不要做那麼累」,伊從來都不歧視殘障人士,原告誤會伊的意思,原告曾接過一個客人,他出車禍後才會給原告服務洗頭,他好之後就沒來而跑去別家,伊說「收太少錢」,是因為原告確實比別家理髮店收費低,做的那麼辛苦,價錢可以調高一點等語。

本院觀諸兩造前開陳述,被告前開話語,衡情確實原應僅為被告對原告辛勞工作之建議,然被告建議可能不為原告所接受,兩人爭論後,被告方對原告使用前述負面語詞,被告拙於言詞而未能委婉完整表達自己關心原告辛勞之真意,致原告僅能感受負面批評,惟被告上開言詞,客觀言之,尚未達已使原告承受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痛苦的程度。

②原告又主張:兩造外出至不熟地方,被告見原告找路,便罵原告「笨」、「妳那麼笨,不會問路」,又被告規定原告在手機打字,須與被告相同使用語音輸入,但原告習慣打注音輸入,被告見狀就諷刺原告「是不是做什麼事怕我知道」等語;

被告則辯稱:伊雖罵過原告「笨」,但沒有常罵,是在吵架時很氣的時候,會罵原告「笨」,又被告與原告平常對話並無諷刺之意,兩造有時溝通不良,原告就覺得被告是諷刺她等語。

本院認夫妻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吵架、爭執、互相挑剔或彼此消遣,脫口而出說對方「笨」或稍有負面消遣之詞,實屬多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客觀言之,亦難認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準此,被告於爭吵時所為上開一時氣憤性或消遣性言詞,自不宜作為認定兩造應予離婚的理由。

③原告固提出111年9月2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被告對其有言語暴力,細譯上開譯文內容,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光碟中有說「以前我就跟妳講過了,話講出去就收不回來,人家講,一傳十,十傳百,妳這個王八蛋」、「我一生名譽就毀在你這破麻身上,妳以為這樣講,你就很了不起嗎?妳就很能幹嗎?」、「我就想說,以前我跟妳講過,他媽的,沒有聽到的,不知道還講我多少,媽的,這種嘴巴喔,人家講說,雞巴嘴,雞巴嘴...他媽的居然什麼事情都跟別人講,他媽的,幹,雞巴,我這個人很少講髒話,我就是對妳,針對妳啦,以前就跟妳講了,不能這樣子講,你還是這樣子講,講到自己好像高高在上...」等語;

對照原告於光碟以「就算我有講,我講的都是事實,都是你有做的事情」等語;

另參酌被告稱:伊聽到客人對原告說被告在家裡吃軟飯、不出去工作,原告沒有反駁,被告晚上在房間責罵原告,原告應該跟客人反駁,讓被告在隔壁鄰居面前抬不起頭等語;

及佐以原告亦陳稱:該日緣由係原告告知被告洗衣機壞掉,要被告一起出錢購買洗衣機,被告回應「我的車貸都快繳不出來了,我管你洗衣機壞不壞掉,要買你自己去買」,其後被告開始罵難聽的話,認為原告在客人面前講被告的不是等語,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兩造因洗衣機故障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問題發生爭吵,其後衍生爭執原告多次向美髮客人「抱怨被告的不是」,客人甚至說被告在家裡吃軟飯,使被告感到男性尊嚴受損,隱忍多時,遂於上開光碟中引爆怒氣謾罵,被告所為上開謾罵行為,固至屬不當,然原告如確有經常在客人面前抱怨被告不是的行為,易地而處,如配偶屢向外人訴說自己不是,致使自己需承受左鄰右舍的批評或指點,任何人都會無法釋懷。

原告從事美髮業,有須與客人聊天之行業習慣,固無可厚非,然原告之客人大都為附近鄰居,原告與客人聊天之話題,是否有未顧慮到被告尊嚴及感受的問題?原告是否全無可歸責之處?亦值斟酌。

又當日兩造大吵之後,被告於隔日自行外出,並無其他接續之暴力舉動,應認上開兩造爭吵時之言詞,僅為被告在爭吵當下一時情緒激動所為口不擇言之詞彙。

④證人甲○○(兩造女兒)固證稱:兩造衝突時,被告會說三字經(王八蛋、幹你娘之類等語)或摔東西,每次吵架都會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然證人甲○○亦尚證稱:伊所聽過被告對原告講較不禮貌或貶低性的話即為「王八蛋」、「你這種人就是沒有用」,除此外,伊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第99頁背面),堪認被告應是在兩造吵架時,才會在氣憤之餘說出王八蛋、三字經等語,平日並不會無端辱罵原告。

本院斟酌兩造結婚已三十餘年,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的背景,應為原告所明瞭,衡情,被告可能係在成長過程或工作環境中所形成於兩造爭吵之情緒激動時說出王八蛋或三字經的口語習慣,原告既明瞭被告上開背景,則被告之前述行為是否已使原告承受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亦尚有可疑。

再佐以,原告稱被告會於兩人吵架隔日離開家而有冷暴力情形,核此又屬完全不同之人格屬性(此與欲為權控或家庭暴力虐待者之人格特質完全不同,其餘理由詳如後述),是綜合上情判斷,本件因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過去兩人口角爭執細節、被告在爭執中口出三字經之頻率、程度輕重為何,實難認定被告有長期頻繁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權控或虐待行為,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⑤原告又主張:被告認為房屋為其個人所有,不順其意時常對原告稱「妳覺得委屈妳就搬出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買車要求原告出錢,出的錢未達被告要求,便說「妳不出錢,妳就不要坐」;

被告不喜歡原告回娘家,見原告包年節紅包給父母,便以「妳是嫁出去的女兒」、「結婚20年,也包夠了」等語碎念原告,待原告表示其他姊姝包的數額更多,被告又批評原告「人家就那麼會做人,妳就不會做人」等語,以上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縱令屬實,經核,亦均僅為夫妻之間就日常生活瑣事、或就家庭花費之分擔所為之爭執。

被告講話心直口快無意間刺傷原告,或被告習於負面表達方式,實係因被告拙於言詞使然,惟原告是否僅是隱忍於內心而未曾表達感受?被告於口角爭執時所為言詞,是否已逾越一般夫妻爭吵令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均屬有疑。

兩造婚齡長達二十餘年,夫妻相處本經常會互相承載他方之情緒或一時性之責備言語,而大部分之夫妻間爭執均可以互相理解、彼此包容、選擇遺忘,以取代吵鬧、憤怒、或怨懟,或可不必將大小爭執均累積於內心成為兩造相處之陳年壓力。

本件遍觀全部卷證資料,尚缺乏客觀事證,自無從單憑原告所積累對被告之主觀不滿,即遽認被告所為直白言詞,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⑥原告復主張:被告經常吵架後10天、半個月、甚至長達半年之久(最近一次在110年10月到111年1、2月間),不理睬原告,被告對原告有冷暴力行為等語。

被告則辯稱:伊並沒有長達半年的時間不理原告,最長僅有一週沒有講話,伊是認為兩人都在氣頭上,先不要再講話,再講話就會再爭吵,所以伊就回苗栗種樹;

另於110 年10月到111 年1 、2 月期間,因為疫情關係,伊不能出去工作,在家的時間變多,與原告發生爭執也變多,伊聽到客人對原告說被告在家裡吃軟飯、不出去工作,原告沒有反駁,讓被告在隔壁鄰居面前抬不起頭,被告晚上在房間責罵原告,認為原告應該跟客人反駁,伊知道不該罵原告,吵架當天原告跑去女兒房間睡覺,但伊心裡還是不平衡,睡到凌晨3 、4 點,伊起床去苗栗除草三天,沒有跟原告講,原告也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並沒有長達半年的時間不理睬原告,只有二、三天,後來也恢復一起生活,吵架伊都去苗栗除草,都只有二、三天而已,不會超過四天,除草除完伊就回來等語。

由上情可知,兩造係於疫情期間收入銳減,因朝夕相處及金錢問題而出現較頻繁的爭執,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吵衝突後處理情緒之方式,多為為避免再繼續爭吵,一個人自行到苗栗種樹、除草二、三天即會返家,並無完全置原告於不顧或蓄意對原告為冷暴力的情形。

且依原告所述:原告知悉被告在苗栗祖產土地上有種樹,被告高興的時候就會告訴原告要去苗栗,如不高興就會直接走,如果被告沒回家,有時候原告知道被告是去苗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縱使吵架後離家數日,去向亦甚單純,兩造結婚二十餘年來,原告對於被告之行蹤及處理兩造間爭執後之情緒處理模式並非毫無知悉。

被告於兩造爭吵後選擇自行到苗栗土地種樹或除草數日,衡情,其係選擇一種迴避繼續爭吵的方式,雖未必有助於兩造間爭執之解決,然與其讓兩造繼續處於情緒激化、互相傷害而繼續陷於激烈爭吵之對立當中,被告選擇短暫離開,以免理性在爭吵過程中被消磨殆盡,待怒氣與不愉快褪去再返家,亦不失為是一種避免衝突的選擇,尚難逕認是屬於冷暴力。

兩造之女兒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兩人吵架後,被告就會不與原告講話,被告自己做自己的事情,冷暴力短則一個禮拜、長則可以半年,半年那次是2020年10月到2021年3 、4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惟證人既自承其稱「被告對原告冷暴力時間長達半年」之情,係聽原告之轉述,而非親身見聞,則其此部分所證稱被告對原告冷暴力長達半年乙節,即無從採信。

⒊綜上,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致使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部分: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條文所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過去經常外出數日不告知原告其行蹤,並多次對原告表示「各過各的」,原告遂於111 年10月1 日搬出兩造之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雙方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

惟查:⑴原告主張被告過去經常外出數日不透露行蹤,多次對原告表示「各過各的」等節,雖經原告於本件據以主張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而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然而依前揭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除同上述理由外,兩造女兒甲○○證稱:兩造不講話時間最長之該次,據原告說是因為當時原告父親生病,兩造一起提著安素去看原告父親,在醫院被告看到舅舅們煮一堆牛肉幫原告父親補身體,被告就很訝異地說「怎麼可以給癌症的人吃牛肉這種東西」,兩人就因為這件事吵架而冷暴力等語。

依上開證人甲○○所述上開吵架事由,乃因兩造共同探視原告父親時,被告失言之風波所致,被告雖心直口快稱「怎麼可以給癌症的人吃牛肉」,造成原告在娘家人面前尷尬困擾,然衡情,被告其實亦係基於關心原告父親之癌症而為較直白之言詞。

世界衛生組織(WHO)把培根、香腸、火腿和熱狗等加工肉品列為1級致癌物,另外,把牛、豬、馬、羊等肉類(紅肉)列為2A 級的可能致癌物,此已是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可能因此在觀念中認為癌症病人不能吃牛肉,而未顧慮原告家人感受直言說出上開話語,兩造因此發生爭吵,久久不說話,衡情亦屬溝通問題,然依全卷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兩造互不溝通交流是否全然僅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冷暴力,或是否為兩造均拒絕與對方溝通所致。

又查,原告稱被告「經常」於兩造爭吵後至苗栗數日再返回家中,惟兩造其後依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種模式已20餘年;

另原告稱兩造不講話期間最長之該次,原告其後亦於被告生病住院時前往探視,可知兩造之夫妻間情分尚在。

⑵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兩造較常因金錢而發生爭吵(見本院卷第99頁);

另依原告所述,導致原告於111年10月1日搬離住所之最後原因,乃111年9月28日原告提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洗衣機一事,被告直接拒絕,再次發生激烈爭吵,惟依原告前述,被告爭吵時已表明被告自己需繳納之車貸已付不出來,無法再分擔該費用之情,被告錯在未能以委婉方式好好表達其經濟困境,而原告或因被告未能體恤其長期負擔家用之壓力,對於被告未積極共同負擔家用乙事,感到不滿或委屈,細究上開兩造爭執,實係因疫情之大環境因素使被告經濟上較為困頓使然。

兩造間因被告經濟能力較差,就生活瑣事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認知,或許有所歧異,然原告並非不知被告的經濟狀況,兩造當時爭吵之際,均僅著眼於自己的所求或困境,疏於有效之雙向溝通,亦缺乏互相體諒。

惟觀諸原告在兩造一段時間不講話後,嗣後仍願意釋出善意幫助被告分擔修車費用,且其後亦到醫院探望生病的被告,足見原告實為顧念舊情、暖心之人;

再觀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深切體認到原告對家庭的辛勞付出,並表達其日後會努力學習傾聽原告感受,減少負面言語,願意對過去不當言行向原告道歉,將來外出時也會告知原告去處,足認被告已有所反思,相信兩造歷經此訴訟之後,當更能協力共體時艱、互相體諒、彼此協助。

從而,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已達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⑶原告於111年10月1日逕自搬回娘家居住,並全面封鎖被告之任何聯絡,至今原告仍未給予被告修補婚姻之機會,並於分居後對被告所傳送之反省、抱歉、關心之訊息,皆置之不理,鮮少回應。

證人甲○○證稱:兩造分居後,被告有前往原告娘家欲與原告見面溝通,惟遭原告娘家親屬攔阻在門口,被告後轉欲透過證人羅佩華期能與原告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可證被告於分居後有積極欲修補兩造間關係的作為。

惟原告不願意再繼續溝通,沒有給予被告認錯改善的機會,亦未檢視自己是否也有未體諒被告經濟困難的地方,就自行認定過錯全在被告而排斥溝通,縱然原告可能已累積許久,才做出離婚的決定,然原告在做此決定之前,完全未讓被告知悉,被告在錯愕之際,再無機會修正自己挽回婚姻,就此而言,原告是否稍有過苛之處。

夫妻間的緣份,是鐫刻在三生石上的姻緣,是冥冥之中緊密相繫的情緣,將夫妻兩人串聯在一起,一起體驗生活,一起演繹人生。

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夫妻緣份,得來不易,況且人生沒有圓滿,人生到最後,其實需要的是陪伴和依賴,下一代子女,將來都會有屬於自己的家庭和責任,未必能夠長久陪伴父母,原告是念情暖心之人,值得擁有一段有夫偕老的完好婚姻,值得願意反省改過的被告,在未來的人生好好彌補疼惜。

⑷依前述,兩造因疫情期間家庭收入驟減及日常生活密集相處,造成衝突增加,今疫情既已解封,被告亦已為相當之自我檢討及反思,惟原告忽視被告願積極改變,亦拒絕再溝通,兩造過往縱曾因經濟問題常生爭執,惟尚非不得藉由被告積極規劃工作目標、改善經濟狀況,兩造繼續理性溝通「彼此內心對於對方之真實期待」,且互相真誠討論「日後如再遇類似爭執時之理性對話處理方式」加以解決。

即使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未能理解原告感受而造成原告若干生活上的精神壓力,惟被告既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已了解原告的感受,並願積極調整其與原告相處的模式及態度,藉以弭平兩造過去爭吵所生之婚姻破綻,且被告在訴訟審理期間亦展現積極態度,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原告尚有夫妻間互助、互愛之情份,並有為維持家庭圓滿、夫妻感情付出努力。

在兩造共同努力嘗試改善婚姻僵局之前,原告僅憑其單方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一心求離而迴避「溝通」,逕予訴請離婚,未考量被告已反思修正過往行為,願以最大的誠意挽回,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並非可採。

⑸本件兩造間過去係因缺乏有效、正向之溝通方式,才造成爭執不斷,嗣原告離家後,封鎖被告之聯繫,拒絕與被告溝通,造成較長時間之隔閡。

惟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衡諸吾人一般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尚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亦未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

好的婚姻,需要互相理解、包容及用心經營。

倘兩造均能保持理性溝通,避免以逃避態度面對婚姻中產生之問題,彼此傾聽對方之想法與需求、彼此體諒對方之處境與立場,尋求化解歧見的共識,則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非無回復之可能。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部分,因其離婚之訴業經駁回,故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並未消滅,其此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