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婚,13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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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准甲○○與乙○○離婚。
  3. 二、甲○○應給付乙○○新臺幣4萬95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4. 三、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4萬9582元為乙○○預
  5. 四、本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起訴主
  10. (一)本訴離婚部分:
  11. (二)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2. (三)爰聲明:
  13.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本訴
  14. (一)本訴離婚部分:
  15. (二)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6. (三)爰聲明:
  17. 參、本院判斷如下:
  18. 一、離婚部分:
  19. (一)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20. (二)本件情形,甲○○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
  21. (三)依據前揭(一)所認定之事實,可見乙○○係慣常對於其配
  22.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23.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24.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91年4月28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
  25. (三)而在上開基準日,甲○○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
  26.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27. 三、綜上所述,甲○○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乙○○
  28.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
  2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0. 肆、據上論結,本件甲○○、乙○○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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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甲○○與乙○○離婚。

二、甲○○應給付乙○○新臺幣4萬95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4萬9582元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件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訴離婚部分:1、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丁○○及丙○○ ,乙○○性格暴躁易怒、控制欲強烈,平時教養子女動輒謾罵 、體罰,並經常扔擲物品發洩情緒,甲○○為勸阻乙○○,不免 受到波及,乙○○更要求子女裝設定位APP以監控渠等行蹤,一 旦子女報備之目的地與實際定位位置不同,乙○○便會勃然大 怒破口大罵,111年5月9日丙○○不堪精神壓力刪除該定位APP ,乙○○為此動怒,要求其回復定位APP,否則要將其手機及筆 電砸毀,並動手拿椅子、菸灰缸、玻璃瓶作勢要砸向丙○○, 經甲○○拚命阻擋方作罷。

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乙○ ○因洗衣機內有紙屑、洗衣夾不見等生活瑣事,大聲斥責甲○○ 及丙○○,乙○○聞丙○○出言辯解,即突然暴怒而朝丙○○扔出茶 具,並接連試圖扔擲安全帽及塑膠椅未果,復拉扯丙○○頭髮 ,甲○○及丁○○見狀趕緊上前阻擋乙○○,導致甲○○小腿及腳踝 受瘀傷、丁○○頸背及手部受抓傷、挫傷,當甲○○及子女以為 乙○○應就此作罷時,未料,乙○○更拿出菜刀,同時出言恐嚇 要殺死甲○○與子女,並逼迫子女罰跪,持續謾罵長達一小時 以上,令甲○○及兩名子女心生畏怖。

嗣甲○○唯恐繼續遭受家 庭暴力,隨即攜二名子女搬離原住處,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業已獲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3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惟乙 ○○仍傳訊息恐嚇甲○○稱:「有本事不要上班上課,要死我給 你們死,有本事跑一輩子不然我會給你們更痛苦」等語,導 致丙○○因懼怕乙○○,而無法正常到校上課,只能暫時透過線 上上課之方式維持學業。

2、除此之外,乙○○亦持續騷擾婆家,於111年11月2日打電話謾 罵、恐嚇甲○○之母親,且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公開貼 文單方面指責、謾罵、詛咒甲○○及婆家,益徵乙○○性格暴躁 難以自制,總以暴力解決問題,或出言恐嚇以死相逼,完全 無法理性和平溝通。

3、綜上,乙○○上開種種行為業已嚴重侵害甲○○人格尊嚴及人身 安全,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令甲○○痛感夫妻情分已盡, 喪失互信互賴基礎,再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甲○○爰依民法第1 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甲○○之婚後財產均用以支付家用,對於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沒有意見,惟審酌乙○○長期對家庭成員為家暴行為,應予酌減乙○○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及比例。

(三)爰聲明: 1、本訴部分:准甲○○與乙○○離婚。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本訴離婚部分: 1、111年8月26日晚間有與丁○○發生肢體衝突,惟當時乙○○與丁○○發生衝突進而扭打時,造成乙○○受傷流血以致影響體內血糖指數,乙○○已不復記憶當時狀況,然甲○○之傷勢並非為阻擋乙○○所造成,至於乙○○手持菜刀是因乙○○患有糖尿病血液癒合程度較一般人緩慢,故為補充流血難止之養分,乙○○方至廚房拿刀欲往客廳拿水果進食,不料竟遭甲○○刻意解讀為持刀恐嚇。

2、乙○○為家庭主夫,主要負責管教子女,不免有言語上之嚴加 管教,並未有動輒謾罵之情事,而於子女手機裝設定位APP乃 甲○○替乙○○下載冰棒APP並與全家人連結,非乙○○要求,而甲 ○○所稱乙○○與丙○○因定位APP發生爭執乙事,乃丙○○將上開AP P關閉,竟私自與友人騎乘機車從桃園前往大園、新屋一帶, 遭乙○○發現則要求禁足一個禮拜,並告知若再犯即沒收手機 ,並未有甲○○所稱破口大罵、要將手機及筆電砸毁、動手作 勢持物砸向子女等情。

另因洗衣機内有紙屑等乙事,因甲○○ 時常在待洗衣物内留有衛生紙,造成洗衣機常有衛生紙屑, 家事勞動者之乙○○曬洗衣物不便,因而告知甲○○應注意,丙○ ○竟向乙○○指名道姓並向乙○○罵髒話,乙○○方與丙○○發生爭執 ,惟並未有扔荼具、安全帽以及塑膠椅等情節。

3、甲○○稱乙○○持續傳送對其恐嚇訊息乙事,乃因乙○○在醫院進 行手術而需有人照料時,竟換來甲○○及子女之冷漠回應,乙○ ○才道出「你這樣做我只能說我很痛心。

當我躺醫院時你如此 對我,這二十幾年來換來你們的無情,冷漠,自己摸這良心 我不夠疼惜你嗎?」、「我没有對不起你,我也非常用心造 顧這個家,今天你要如此心態說我不愛你們三個,也請你摸 這良心說我錯在哪裡」等語,試圖想要找出兩造婚姻問題之 癥結點。

4、乙○○於事發後多次試圖向甲○○聯繫,盼能透過溝通回復婚姻 與親子關係均未果,迄今乙○○仍得不到答案為何家中會演變 成現在這種情狀,回首過往,乙○○假日會偕同家人出遊、慶 祝節日,家庭和諧,夫妻以及親子關係並未有任何屢屢發生 家庭暴力等情事。

5、承上所述,乙○○對於甲○○上述之行為,固然非適當,但依甲○ ○所受傷勢應屬輕微,未就醫而無診斷證明,依客觀 理性第 三人之標準,甲○○所受侵害程度並非嚴重,又甲○○主張乙○○ 不斷以言語護罵及恐嚇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尚難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有 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乙○○所 為無非係因管教子女以及處理家務事項所產生之爭執,於前 揭111年8月26日事件後翌日,甲○○仍處之泰然地向乙○○報備 去向,顯見甲○○並未有因前晚事情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疑, 甲○○亦無法證明乙○○有為經常性之家庭暴力,應為偶發之事 件,事後因在乙○○身處手術室而正需家人支持之情況下,乙○ ○之種種後續言論,均係甲○○及其子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後, 抒發心情之牢騷,即便内容或有尖酸刻薄、怨懟、詛咒之語 ,亦屬人之常情,尚難認為會對於婚姻構成破綻,不足以使 甲○○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致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自不容甲○○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

從而, 甲○○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鈞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該公司函覆甲○○於該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9530元,甲○○之郵局存款餘額2091元,則甲○○婚後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共計19萬1621元;

乙○○之婚後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則為郵局及銀行存款餘額9萬2456元。

綜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萬9165元,故甲○○應給付乙○○差額之半數為4萬9582元。

(三)爰聲明:1、本訴部分:甲○○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甲○○應給付乙○○4萬9582元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

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

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本件情形,甲○○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丁○○及丙○○,乙○○性格暴躁易怒、控制欲強烈,平時教養子女動輒謾罵、體罰,並經常扔擲物品發洩情緒,甲○○為勸阻乙○○,不免受到波及,乙○○更要求子女裝設定位APP以監控渠等行蹤,一旦子女報備之目的地與實際定位位置不同,乙○○便會勃然大怒破口大罵,111年5月9日丙○○不堪精神壓力刪除該定位APP,乙○○為此動怒,要求其回復定位APP,否則要將其手機及筆電砸毀,並動手拿椅子、菸灰缸、玻璃瓶作勢要砸向丙○○,經甲○○拚命阻擋方作罷。

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乙○○因洗衣機內有紙屑、洗衣夾不見等生活瑣事,大聲斥責甲○○及丙○○,乙○○聞丙○○出言辯解,即突然暴怒而朝丙○○扔出茶具,並接連試圖扔擲安全帽及塑膠椅未果,復拉扯丙○○頭髮,甲○○及丁○○見狀趕緊上前阻擋乙○○,導致甲○○小腿及腳踝受瘀傷、丁○○頸背及手部受抓傷、挫傷,當甲○○及子女以為乙○○應就此作罷時,未料,乙○○更拿出菜刀,同時出言恐嚇要殺死甲○○與子女,並逼迫子女罰跪,持續謾罵長達一小時以上,令甲○○及兩名子女心生畏怖。

嗣甲○○唯恐繼續遭受家庭暴力,隨即攜二名子女搬離原住處,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業已獲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3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惟乙○○仍傳訊息恐嚇甲○○稱:「有本事不要上班上課,要死我給你們死,有本事跑一輩子不然我會給你們更痛苦」等語,導致丙○○因懼怕乙○○,而無法正常到校上課,只能暫時透過線上上課之方式維持學業。

除此之外,乙○○亦持續騷擾婆家,於111年11月2日打電話謾罵、恐嚇甲○○之母親,且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公開貼文單方面指責、謾罵、詛咒甲○○及婆家,益徵乙○○性格暴躁難以自制,總以暴力解決問題,或出言恐嚇以死相逼,完全無法理性和平溝通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傷勢照片、111年8月26日錄音譯文、乙○○持刀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39號民事常保護令、兩造間通聯內容擷取照片、111年11月2日錄音譯文、乙○○FB文章內容擷取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前揭保護令案件調查時證述「111年8月26日當天伊原本在浴室洗澡,聽到爸爸在破口大罵,後面就聽到妹妹大叫,伊穿好衣服衝出去看到爸爸要打妹妹,媽媽在攔住爸爸,伊就一起攔住爸爸,妹妹轉述爸爸有抓她的頭髮,朝她丟東西,伊趕到後與爸爸發生拉扯,爸爸有用手勾住伊的脖子並先朝伊揮巴掌,伊防衛之後雙方就發生扭打,扭打完後我們進去房間,原本以為爸爸要回去客廳休息或是擦藥,但爸爸突然拿出一把刀過來房間,作勢說今天如果不把妹妹弄死,就不跟他姓,並拿刀逼妹妹下跪,且恐嚇稱要砍死她、弄死她、要死一起死;

爸爸逼妹妹下跪後,我們就被帶去客廳,爸爸就在客廳恐嚇並謾罵,後來就突然去放鑰匙的地方拿走鑰匙,叫伊不准動,如果動,就要把車砸掉;

爸爸常常因為家裡的瑣事脾氣上來就會對伊和妹妹動手,會打巴掌或朝我們丟東西,一個月至少發生一次」等情綦詳、證人即兩造之女丙○○於前揭保護令案件調查時證述「111年5月9日爸爸有要求伊回復手機定位APP,並稱如果不回復APP就要將手機跟筆電砸毀,且有拿起椅子、煙灰缸、玻璃瓶作勢要砸伊,但被媽媽擋住;

111年8月26日係因為洗衣機內有紙屑而且夾子不見,伊及母親說夾子沒有用不見,但爸爸一直堅持有,伊只有在旁補了一句話說媽媽沒有把它弄不見,爸爸就拿一個茶具要丟伊,但是丟到桌子上,後來我們要返回房間,到了房間之後爸爸想拿安全帽及塑膠椅砸伊,伊就把安全帽、塑膠椅拿走,後來爸爸就抓著伊的頭髮並且抓掉一撮,哥哥就從浴室出來要保護伊,雙方就發生扭打,扭打時媽媽也過去要阻擋,哥哥並沒有要出手打爸爸,只是要阻擋爸爸打伊,阻擋中不知為何爸爸的腳拇指受傷流血,哥哥的脖子、手也有被抓傷,媽媽的小腿有扭到,之後爸爸叫伊跪下,伊說為何要跪下,我們叫爸爸去擦藥,爸爸就返回客廳,我們以為他是去擦藥但是爸爸卻是去廚房拿菜刀過來對著伊,威嚇稱你不跪下,我今天就跟你姓、如果你不跪下,我刀子就飛過去,當下伊很害怕就跪下,後又叫伊去客廳跪,我們就到客廳,伊跪下後爸爸就叫伊把手機交出來;

平時相處情形爸爸情緒一上來會一直罵我們,最常是拿東西打伊、罵伊,一週大約有一次,但不是每次都會拿東西砸伊」等情綦詳。

依此,自堪認定甲○○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反之,乙○○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

(三)依據前揭(一)所認定之事實,可見乙○○係慣常對於其配偶甲○○、子女丁○○及丙○○、甲○○之母實施肢體暴力、言語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衡諸常情,乙○○上開所為確實已對於甲○○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已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發生。

而自111年8月26日發生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後,甲○○為躲避乙○○繼續施加家庭暴力行為,已於111年8月27日搬離原婚姻住所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10月(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兩造自111年12月2日因本案纏訟迄今已逾1年6月(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兩造迄今仍無法溝通、彌平前揭婚姻之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至此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

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應歸咎於乙○○,則依前揭(一)之說明,自應許甲○○提出離婚之請求。

從而,甲○○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乙○○離婚,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甲○○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⑵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91年4月28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甲○○於111年12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離婚,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應以甲○○起訴之日即111年12月2日為基準日。

(三)而在上開基準日,甲○○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為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9530元、郵局存款餘額2091元,消極財產為0元;

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為郵局及銀行存款餘額共9萬2456元,消極財產為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計算,甲○○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19萬1621元,乙○○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9萬2456元,雙方差額為甲○○多9萬9165元,則乙○○自得給請求甲○○給付該差額之一半即4萬9582元。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然其立法理由已揭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等旨,而甲○○雖抗辯稱「請審酌乙○○長期對家庭成員為家暴行為,應予酌減乙○○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及比例」云云,然上情已為乙○○所否認,且本件雖因乙○○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導致婚姻破綻發生,然此並不妨礙乙○○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付出,且本件既乏證據證明乙○○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未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難認為乙○○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故甲○○空言抗辯「應調整或減免乙○○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甲○○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乙○○依據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萬95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如甲○○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甲○○、乙○○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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